liukai 发表于 2024-10-23 05:54:16

常识:第48585263号“帕森莱特”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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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异议人:三台县新永乐商行

  异议人绵阳市帕森莱特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三台县新永乐商行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23期《商标公告》第48585263号“帕森莱特”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2类“张贴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上。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帕森莱特”商标之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异议人提供的销售发票、合作推广协议、参展图片、媒体报道等证据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已将“帕森莱特”商标在先使用于“广告宣传”等服务或类似服务上并有一定知名度,且“帕森莱特”整体无含义,为异议人独创词汇,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使用商标文字相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无线电广告;广告宣传;张贴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户外广告”服务与异议人商标主要使用的“广告宣传”行业关联密切,且异议双方同处于三台县,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无线电广告;广告宣传;张贴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户外广告”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将其与异议人商标相联系,从而损害异议人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异议人在“无线电广告;广告宣传;张贴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户外广告”服务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但异议人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与被异议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及其他关系,故上述主张不成立。   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字号权,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等规定,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8585263号“帕森莱特”商标在“无线电广告;广告宣传;张贴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户外广告”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1月19日

  来源:商标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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