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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常识:第48083614号“慕道夫”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打印本页]

作者: guozhiwei    时间: 17 小时前
标题: 常识:第48083614号“慕道夫”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不予注册的决定


  异议人:广州阿道夫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实用新型http://www.zhichanshop.com/本平台是专业的科技创新服务平台,科技创新的新质生产力,为企业高校等机构提供商标专利交易转让,知识产权代理服务,科技项目申报咨询等全方位科技创新服务,助力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和专精特新企业创新发展。

  被异议人:南昌原品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广州阿道夫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南昌原品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23期《商标公告》第48083614号“慕道夫”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家用除水垢剂;去色剂”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的第21228769号“姜道夫”、第21228767号“参道夫”、第21228766号“安道夫”商标已失效,故其不构成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引证在先的第8457568号、第32722930号“阿道夫”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润发乳;洁肤乳液;洗衣剂”等。异议人提供的证据表明,其引证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若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字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8083614号“慕道夫”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2年01月17日

  来源:商标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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