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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车我秀] 技术合同纠纷中情势变更的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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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7-8-12 10:49:23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情势变更原则具有根据情势的变化平衡当事人失衡的权利义务的功能,有严格的适用条件:合同订立后履行完毕之前,订立时赖以成立的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不可预见、且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异常变动,若再维持原合同效力显失公平。在具体适用时还需符合严格的审核程序要求。  http://www.02164.net/17081.html
    【案情】
    1998年11月,浦发集团(甲方)与被告林某、韩某、王某、沈某、案外人沈某等五人(乙方)就有关双方合作组建“上海诺好现代应用技术开发公司(暂名)”的问题进行了会谈,上海合同纠纷律师双方签署的《会谈纪要》载明:“上海诺好现代应用技术开发公司”由甲方投资成立,乙方作为技术合作方,提供有关焊接技术,作为回报,乙方五位同志共同享有“上海诺好现代应用技术开发公司”的不超过20%的全部可分配利润。原告上海诺好机电应用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于2000年成立,此后,公司股权经过数次变更。2001年4月1日,林某等人负责研制的储能焊机陆续交付原告使用。2003年4月17日,原告(甲方)与四被告(乙方)签署的《协议书》约定:公司成立运作三年多,在甲乙双方共同努力下获得成功,产品稳定、技术可行,公司盈利,市场份额逐步扩大;乙方向甲方提供整套焊接工艺技术、高能焊机的设计制造技术、高能焊机的核心技术部件由甲方使用,乙方享有甲方20%的可分配利润,且在符合法定年龄退休后仍继续享有该分配的权利。本案诉讼前,四被告为原告研制的焊机已到使用年限并做报废处理,原告目前使用从其他公司采购的储能焊机。四被告都曾是原告员工,且是原告的股东,韩某于2014年退休,林某于2015年被辞退,王某现任公司技术部经理,沈某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主张,被告的焊接技术已经被原告所淘汰,高能焊接设备已经报废,《协议书》履行基础已经丧失,原告继续按照协议书向四被告支付可得利润的20%属于显失公平,本案存在情势变更情形,故要求解除《协议书》。被告沈某同意解除合同。被告林某、韩某、王某共同辩称:被告为原告研制的焊机确实已到使用年限并做报废处理,原告考虑到制造成本等因素放弃自制焊机,改为从其他公司采购焊机,但上述情况并不是不可预见的客观情况;尽管原告不再使用被告研制的焊机,但原告仍在继续使用被告提供的焊接技术;本案不存在情势变更的情形,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依据专业知识和经营常识,应该能够预见到随着科学技术发展会研发出更先进的焊接技术,也能够预见到四被告制造的设备在使用一定时间后可能损坏或者报废。且原告拥有自主经营权,有权自主决定是否使用四被告提供的技术、设备,或者使用案外人的技术、设备。因此,即使存在原告确已不再使用四被告提供的技术、设备,而使用了案外人的技术、设备的情况,亦不属于情势变更,故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不再使用被告提供的技术和设备这一情形是否构成情势变更。如果该情形确实构成情势变更,则原告有权解除《协议书》,反之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准确理解情势变更原则的涵义并予以适用是关键问题。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涵义
    情势变更原则是合同依法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不可预见的重大变化,致使合同的基础丧失或动摇,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则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原则。在古代法中,“合同必然遵守”是公认的准则。直到12、13世纪,注释法学派明确了一项原则,即缔约时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应继续存在,一旦情况不存在,应准予变更或解除合同,这就是情势变更原则的基本思想。可见,情势变更原则具有根据情势的变化平衡当事人失衡的权利义务的功能,关系到合同的实质公平问题,从根本上说是对合同效力的变更或者否定,因此其内涵界定必须严格。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我国合同法中规定了不可抗力条款,未规定情势变更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曾有一些依据情势变更原则的原理判决解除合同的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首次明确了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该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一般认为,情势变更条款的适用需满足以下几点:
    第一,有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即作为合同订立时赖以成立的基础或者环境发生了异常变动的客观情况。比如,国家经济政策的重大调整、经济危机、非不可抗力的灾难等。实践中,判断情势是否发生变更,应该以法律行为基础是否丧失、当事人目的能否实现、是否造成对价关系障碍等因素为具体标准。
    第二,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在合同订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如果在订约之前已经发生情势的重大变化,当事人仍选择订立合同,则表明其愿意承担相关的风险,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必要。如果在合同履行完毕以后发生变更,则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不复存在,对其履行利益不能产生任何影响,不会因此导致不公平后果。
    第三,情势变更事由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且是当事人无法预见和防止的。如果订约时当事人能预见将来要发生某种情势变更,而当事人抱侥幸心理订约,表明该当事人愿意承担风险。当事人预见能力的判断,应坚持客观标准,即在订立合同所处的客观环境下,作为一个普通的从事经营活动人员应当具有的能力。同时,客观情势的变化应是当事人在履行过程中无法避免或克服的。如果存在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导致显失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则该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不能援用情势变更原则来主张减免责任。
    第四,情势变更后若再维持原合同效力显失公平。该显示公平应依理性人的看法加以判断,包括履行特别困难、债权人受领严重不足、履行对债权人无利益。
    在对情势变更原则的具体适用方面,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7日发布的《关于正确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中要求,应严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六条,如果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确需在个案中适用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应提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由此可见,在我国的司法政策中,对于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是非常慎重的,这也体现了对契约严守原则的重视。
    三、本案能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本案《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生产经营必需的整套焊接工艺技术、高能焊机的设计制造技术、高能焊机的核心技术部件。《协议书》是在1998年《会谈纪要》的基础上签订的,在双方签订《协议书》之前,被告为原告研制的第一台焊机已于2001年交付使用。《协议书》确认,原告成立运作三年多,在双方共同努力下,技术可行,公司盈利,市场份额逐步扩大。由此可认定,被告已履行了约定义务,其提供的设备和技术获得了原告的认可。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现原告要求依据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合同,关键在于分析合同订立后情况的变化是否符合情事变更原则适用条件。
    首先,情势变更原则要求的“不可预见”是指情势变更的发生是当事人在签约时无法预见的,而且根据实际能力和当时的具体条件根本不可能预见,即情势的变更超出了正常的范围,使合同当事人在当时情况下无法推测其可能发生。市场交易中,主体应当对于市场风险存在一定程度的预见和判断。在本案中,原告依据专业知识和经营常理,应该预见到随着科技的发展,可能会研发出更先进的焊接技术,也能预见到被告研制的设备有一定的使用年限。
    其次,原告有自主经营权,被告制造的设备报废后,原告可以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要求被告重新制造,也可以自行决定向案外人采购用于生产经营的焊机。同理,原告有权自主决定使用被告的技术,或者案外人的技术。不论是因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而导致设备、技术无法使用,还是原告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自行决定停止使用被告提供的设备、技术,上述情况均不属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最后,若被告研制的设备确因故障导致无法使用,原告可以按照《协议书》约定要求被告维修。若由于被告未尽合同约定的义务而导致设备无法使用,则属于违约行为,原告可以追究其违约责任,但当事人是否违约亦不属于情势变更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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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沙发
    发表于 2017-8-12 10:58:09 | 只看该作者
    我是来刷分的,嘿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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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板凳
    发表于 2017-8-12 11:08:23 | 只看该作者
    看帖回帖是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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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板
    发表于 2017-8-12 11:29:40 | 只看该作者
    我是来刷分的,嘿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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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发表于 2017-8-12 11:37:33 | 只看该作者
    昌平的网上家园 哈哈 平台不错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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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发表于 2017-8-12 11:49:28 | 只看该作者
    相当不错,感谢楼主无私分享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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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发表于 2017-8-12 12:02:44 | 只看该作者
    有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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